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約——第四部分(第十五至十六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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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部分
法律(第十五條)
1. 締約各國應給予男女在法律面前平等的地位。
2. 締約各國應在公民事務上,給予婦女與男子同等的法律行為能力,以及行使這種行為能力的相同機會。特別應給予婦女簽訂合同和管理財產的平等權利,並在法院和法庭訴訟的各個階段給予平等待遇。
3. 締約各國同意,旨在限制婦女法律行為能力的所有合同和其他任何具有法律效力的私人文書,應一律視為無效。
4. 締約各國在有關人身移動和自由擇居的法律方面,應給予男女相同的權利。
婚姻和家庭生活(第十六條)
1. 締約各國應採取一切適當措施,消除在有關婚姻和家庭關係的一切事項上對婦女的歧視,並特別應保證她們在男女平等的基礎上:
- (a) 有相同的締婚權利;
- (b)有相同的自由選擇配偶和非經本人自由表示,完全同意不締婚約的權利;
- (c) 在婚姻存續期間以及解除婚姻關係時,有相同的權利和義務;
- (d)不論婚姻狀況如何,在有關子女的事務上,作為父母親有相同的權利和義務。但在任何情形下,均應以子女的利益為重;
- (e)有相同的權利自由負責地決定子女人數和生育間隔,並有機會獲得使她們能夠行使這種權利的知識、教育和方法;
- (f)在監護、看管、受託和收養子女或類似的制度方面,如果國家法規有這些觀念的話,有相同的權利的義務。但在任何情形下,均應以子女的利益為重;
- (g) 夫妻有相同的個人權利,包括選擇姓氏、專業和職業的權利;
- (h)配偶雙方在財產的所有、取得、經營、管理、享有、處置方面,不論是無償的或是收取價值酬報的,都具有相同的權利。
2.童年訂婚和童婚應不具法律效力,並應採取一切必要行動,包括制訂法律,規定結婚最低年齡,並規定婚姻必須向正式登記機構登記。